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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鳥,你所應該了解的相關法令

輸出野生動植物貨品如何申請CITES出口許可證?

國際貿易局常見問答集
http://ekm92.trade.gov.tw/BOFT/w ... amp;report_id=80637
輸出野生動植物貨品如何申請CITES出口許可證?

摘要:
輸出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英文縮寫為CITES,以下簡稱華盛頓公約)附錄一、二動、植物物種,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核發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以下簡稱CITES出口許可證)應檢附CITES出口許可證申請書及下列文件:
1.華盛頓公約附錄一動、植物物種或其產製品,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文件。
2.華盛頓公約附錄二動、植物物種或其產製品,屬人工繁殖者,應檢附人工繁殖切結書;非屬人工繁殖者,應檢附來源證明,其屬野生動物保育法列管者或屬文化資產保存法列管之珍貴稀有植物,應另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文件。
3.如屬再出口案件,應檢附進口證明文件及原出口國核發之CITES出口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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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保警察隊

民國93年7月1日成立的「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
如今到現在仍不廣為人所知
以下就對於法令中森警隊的定位作一個簡單介紹:

林務局的「森林法」中有以下條文:
http://www.forest.gov.tw/ct.asp?xItem=912&ctNode=249&mp=1

第五章 森林保護  
第三十二條 森林之保護、得設森林警察;其未設森林警察者,應由當地警察代行森林警察職務。
各地方鄉(鎮、市)村、里長,有協助保護森林之責。


那麼森警隊主要的勤務是什麼呢?
詳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與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配合執行勤務要點
http://www.forest.gov.tw/ct.asp?xItem=928&ctNode=249&mp=1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與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以下簡稱森警隊)為共同執行森林保護及自然保育勤務,有效保育國家森林資源、自然生態及保護人民在森林內之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 依本要點執行勤務範圍如下:
處理違反森林法相關法令之取締事項。
處理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法令之取締事項。
處理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法令之取締事項。
處理森林區域內違反水土保持法相關法令之取締事項。
三、 森警隊各分隊配合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執行下列勤務:
每週由林管處林政課長及森警隊分隊長共同召集相關人員討論並確定執勤重點,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林管處林政課主辦人員應依據前款執勤重點及各工作站提報之任務需求,事先填報「任務指派表」(格式如附件)簽奉處長核准。
前款任務指派表經核准後,森警隊員警協同林管處工作站人員共同執勤。
林務人員之核派由各工作站主任或林政課課長負責,森警隊員警之核派由分隊長負責。出勤前應先實施勤前教育。
執勤時林務人員負責製作相關巡視紀錄、拍照存證、現場定位及後續行政作業等,森警隊員警負責排除稽查障礙、人員安全維護、犯罪事證蒐集及查緝追捕嫌疑犯等。
違反刑事法令案件由森警隊或各分隊查處偵辦,並將嫌疑犯及犯罪事證移送轄區警察機關接辦。非現行犯案件,由森警隊函送當地司法機關偵辦,或由各分隊報由轄區警察機關辦理。
執行攔檢勤務時,由森警隊員警負責指揮並排除障礙;行政裁罰由林務人員負責。因而查扣之車輛及機具,移由查扣地之林管處負責保管。
遇有特殊需要必須緊急出勤時,應經林政課長或分隊長核准後由森警隊員警協同林務人員出勤。
森警隊員警為偵辦案件須林務局提供資料或資訊者,林務人員應協助查詢辦理。
每月由林管處召集各工作站及警察分隊檢討執行情形,並陳報執行成果。

四、 森警隊指揮監督機關得依職權指揮森警隊員警執行相關業務,不受前點之限制。
五、 森警隊各分隊配合執勤時,業務受林管處之指導協調;森警隊員警勤務編排、執行及內部管理,依警察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六、 森警隊員警風紀與工作績效考核,由森警隊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相關規定並參酌本會林務局提供之考核建議辦理。
七、 森警隊因勤務之需要與各分隊及相關機關聯繫、通報時,得以書函方式蓋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條戳為之。


2005年的森警隊編制如下:
http://www.gov.tw/EBOOKS/TWANNUAL/show_book.php?path=3_010_022

屬於任務編組的「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編制警力178人,編組八個分隊,除進駐農委會林務局本部,另以羅東、新竹、東勢、南投、嘉義、屏東、花蓮及台東等八個林區管理處為單位,執行轄區內違反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文化資產保存法,以及森林區域內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的查緝與取締。

[ 本帖最後由 queen 於 2006-10-10 04:05 AM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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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輸出.輸入野生動物會產製品處理參考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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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帖最後由 queen 於 2006-12-7 01:33 PM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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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處理參考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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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帖最後由 queen 於 2006-12-7 01:34 PM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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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野生動物保育法

http://conservation.forest.gov.t ... tNode=193&mp=10

【2005/10/14】

野生動物保育法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三二六六號令制定公布全文四十五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六五二五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七五六九○號令公布修正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一六五五一號令公布增訂二十一之一、五十一之一條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一、二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891號公布修正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七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族群量:係指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
三、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四、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五、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六、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
七、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八、保育:係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九、利用:係指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之行為。
十、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一、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三、加工:係指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或部分製成產品之行為。
十四、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
第四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

第七條  為彙集社會資源保育野生動物,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保育捐助專戶,接受私人或法人捐贈,及發行野生動物保育票。
專戶設置及保育票名稱、標章之使用及發行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第八條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  
第九條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主管機關應即通知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其停工。其已致野生動物生育環境遭受破壞者,並應限期令當事人補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逾期未補提補救方案或遇情況緊急時,主管機關得以當事人之費用為必要之處理。   
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  
第十一條  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益方法有害野生動物保育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但遇有國家重大建設,在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原則下,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償 。   
第十二條  為執行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前項調查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進行前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經許可從事第八條第二項開發利用行為而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行為人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
前項開發利用行為未經許可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緊急處理,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  
第十四條  逸失或生存於野外之非臺灣地區原產動物,如有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之虞者,得由主管機關逕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非臺灣地區原產動物,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  
第十五條  無主或流蕩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無主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主管機關應逕為處理,並得委託有關機關或團體收容、暫養、救護、保管或銷毀。  
第十六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 。   
第十七條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管制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證得收取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  
第二十條  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者,應向受託管理機關、團體登記,隨身攜帶許可證,以備查驗。離開時,應向受託管理機關、團體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並繳納費用。
前項費用收取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 (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   
第二十一條之一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  為保育野生動物得設置保育警察。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並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工作有關事項。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協助保育工作。
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國際性野生動物保護會議或其他有關活動者,主管機關得予協助或獎勵。  
第三章 野生動物之輸出入
第二十四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

第二十五條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馬戲團、博物館或展示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輸入供馬戲團表演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於輸入後六個月內結束表演並復運輸出。
其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十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二十六條  為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貿易主管機關依貿易法之規定,公告禁止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輸入或輸出。  

第二十七條  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檢附有關資料。並提出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輸入之野生動物,應定期進行調查追蹤;於發現該野生動物足以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之虞時,應責令所有人或占有人限期提預防或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以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與國外學術研究機構進行研究、交換、贈與或展示者,應自輸入、輸出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  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輸出時,應由海關查驗物證相符,且由輸出入動植物檢驗、檢疫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構,依照檢驗及檢疫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檢驗及檢疫。  

第三十條  野生動物之防疫及追蹤檢疫,由動植物防疫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四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
第三十一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或繁殖保育類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於規定期限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飼養或繁殖之第一項所列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並得視情況予以收購。
前項收購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為妥善之安置及管理,並得分送國內外教育、學術機構及動物園或委託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管理單位代為收容、暫養。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對第一項、第二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實施註記;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前項需註記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二條  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或繁殖,得派員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三十四條  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應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並注意安全及衛生;其場所、設備標準及飼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方得為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  

第三十八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因病或不明原因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請獸醫師解剖後,出具解剖書,詳細說明死亡原因,並自死亡之起三十日內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機關備查。其非因傳染病死亡,而學術研究機構、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野生動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等製作標本時,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得以獸醫師簽發之死亡證明書代替死亡解剖書。  
第三十九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屍體,具有學術究或展示價值者,學術研究機構、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等有關機構得優先向所有人或占有人價購,製成標本。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四十三條  第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使用野生動物保育票名稱、標章或發行野生動物保育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其發行、出售或散布。
前項經禁止發行、出售或散布之野生動物保育票,沒入之。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鍰。

第四十七條  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提預防或補救方案或不依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八條  商品虛偽標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變更或停止而不從者。
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第五十一條之一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或沒入,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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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

動物保護法

http://animal.coa.gov.tw/law/index.htm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 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三、 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 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第二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動物保護政策之研擬及本法執行之檢討。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並應避免其所飼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七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九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其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運送時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 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 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 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第十一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者。
二、 為科學應用目的者。
三、 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者。
四、 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五、 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者。
六、 為避免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者。
七、 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者。
八、 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者。寵物不得因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被宰殺、販賣。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第十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之規定:
一、 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二、 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三、 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 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宰殺動物之人道方式。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 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 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 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動物科學之應用 TOP
  
  第十五條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減少數目,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方法。  
  第十六條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組成動物實驗管理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實驗動物倫理委員會,以監督並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
前項委員會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名。
動物實驗管理小組之組成、任務暨管理辦法與實驗動物倫理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第十八條 國民中學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標準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第四章  寵物之管理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得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捕捉,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限、廢止、註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行政監督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訓練、動物科學應用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條規定,驅使動物與動物或動物與人搏鬥者。
二、 前款與動物博鬥者。
三、 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者。
四、 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者。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二十八條 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經營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管理辦法規定應具備之條件及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
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者。
三、 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四、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者。
三、 違反第六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者。
四、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五、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者。
六、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者。
七、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方式宰殺動物者。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 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所定動物運送辦法規定之運送工具及方式者。
二、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者。
三、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者。
四、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者。
五、  飼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
六、 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宰殺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之動物。
二、 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動物。
三、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二、 違反第十條規定,所利用之動物。
三、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者。
四、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責

   第三十六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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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

http://animal.coa.gov.tw/law/02.htm

第一條 本細則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宰殺動物者,應於宰殺動物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申請人名稱或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
二、 宰殺動物之種類、數量及理由。
三、 宰殺動物之實施期間。
四、 宰殺動物之場所。

第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如下: 一、 專科以上學校。
二、 動物用藥品廠。
三、 藥物工廠。
四、 生物製劑製藥廠。
五、 醫院。
六、 試驗研究機構。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科學應用機構。

第四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
第五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業訓練結業;所定義務動物保護員,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專業訓練結業。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及義務動物保護員之身分證明文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
第六條 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執行動物保護檢查工作,應在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指導下進行。
第七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飼主應於公告後六個月內,向飼養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第八條 飼主繁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動物者,應自該動物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飼養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第九條 依前二條規定辦理登記者,於飼主之住、居所變更或飼養動物之地點變更時,飼主應自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取得或受讓已辦理登記之動物者,亦同。
第十條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辦理登記之動物死亡,飼主應自動物死亡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辦理登記之動物遺失,飼主應自動物遺失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申報;已申報遺失之動物,於一年內未能尋獲者,視同死亡,原登記機關得逕行註銷。
第十一條 本細則所定各類書、證、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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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

http://conservation.forest.gov.t ... tNode=193&mp=1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刪除)  
第三條 依本法第七條所設立之保育捐助專戶,其用途如下:
一、野生動物資源之調查、研究及經營管理。
二、野生動物棲息環境之用地取得、保護及改善。
三、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損失補償。
四、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所為必要之處置及處理。
五、民間團體及個人參與推動野生動物保育工作之協助或獎勵。
六、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於野生動物之收購。
七、野生動物保育之教育及宣導。
八、野生動物保育人員之教育及訓練。
九、野生動物保育之國際技術合作。
十、其他有關野生動物保育事項。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寬籌經費,加強辦理轄區內野生動物保育業務。
  第二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第五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
二、野生動物種類及數量豐富之棲息環境。
三、人為干擾少,遭受破壞極難復原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四、其他有特殊生態代表性之野生動物棲息環境。
前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如下:
一、海洋生態系。
二、河口生態系。
三、沼澤生態系。
四、湖泊生態系。
五、溪流生態系。
六、森林生態系。
七、農田生態系。
八、島嶼生態系。
九、第一款至第八款各類之複合型生態系。
十、其他生態系。

第六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開發利用行為,應檢附下
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一、 開發人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營業所或事務所及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三、 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四、 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環境現況。
五、 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生態環境影響。
六、 生態環境保育對策或替代方案。
七、 其他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
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第七條 前條開發利用行為,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及實施作業,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係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前,已在該範圍內進行、完成或使用者。
第九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對野生動物可能產生
重大影響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進行初步查證,如遇情況緊急,應為必
要處置,並即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查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機構或
團體辦理,並檢附下列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
一、 該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
二、 受影響地區之範圍、面積及位置圖。
三、 既有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等行為之現況。
四、 當地野生動物之基本資料與受影響之狀況及原因。
五、 可行之改善辦法及期限。
六、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公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後,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有關土地利用方式、管制事項及開發利用行為之申請程序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
中央主管機關規劃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時,得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轄區內亟需劃定為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位置範圍圖說、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資料及土地利用現況資料,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參考;變更時,亦同。

第十一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改善辦法及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補救方案,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野生動物種類、數量及其生育環境與棲息環境之現況。
二、造成重大影響或破壞之原因。
三、可行之改善或補救措施。
四、預定完成期限。
五、其他指定事項。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得
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分別擬訂保育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劃定前,應會商相關機關,並檢附保護區保育
計畫書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保育計畫內容如下:
一、 計畫緣起、範圍、目標及規劃圖。
二、 計畫地區現況及特性。
三、 分區規劃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
四、 執行本計畫所需人力、經費。
五、 舉辦公聽會者,其會議紀錄。
六、 其他指定事項。

第十三條 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並於公告後將其圖說交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分
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應將圖說妥為保管,以供查閱。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含範圍圖、分區規劃及保護利用管制事項等。

第十四條 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為公有者,得優先委託該土地管理機關執行保護區之保育計畫。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委託團體執行保育計畫有關
事項時,應訂定書面契約。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補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時,其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邀請有關及團體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所稱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不包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獵捕區或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垂釣
區,應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檢附計畫書,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劃定區域範圍、面積及規劃圖。
二、 野生動物現況及生態環境等基本資料。
三、 規劃准許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方式。
四、 獵捕、垂釣許可證工本費及獵捕、垂釣費用。
五、 管制事項。
六、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前項獵捕、垂釣區域之變更或廢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
後,檢附有關資料並敘明原因,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前二項公告之內容如下:
一、 劃定區域範圍、面積及規劃圖。
二、 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方式。
三、 應繳納之費用。
四、 管制事項。

第十九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許可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本人最近二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向獵捕、垂釣區域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者,應於接受講習,並繳交獵捕、垂釣許可證工本費後,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
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戶籍地址及聯絡地址、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號碼。
二、使用器具。其係使用獵槍者,應登記槍照及槍身號碼。
三、適用地區、有效期限及期滿時許可證應重行申請。
四、得撤銷許可之事由。
五、許可獵捕、垂釣野生動物之種類及數量。
六、保育注意事項。
許可證污損或遺失者,得申請換發或補發,並繳納工本費。申請換發者,應檢還原許可證。

第二十條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執行人員,應攜帶服務機關、機構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申請利用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各有關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請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時,應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 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物種(中名及學名)、數量、方法、地區、時間及目
的。
二、 執行人員名冊及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三、 供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使用之承諾書。
四、 其他指定之資料。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其執行人員應攜帶許可文件及可供識別身分之證件,以備查驗。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完成後一年內,應將該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後續處理及利用成果,作成書面資料送各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巡邏、調查、監測及記錄野生動物種類、族群數量、棲息環境變化。
二、維護野生動物棲息環境之完整。
三、查驗獵捕、垂釣許可證或身分識別證及所攜帶之器具。
四、稽查取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區保育計畫之公告管制事項之行為。
五、稽查取締騷擾、虐待、宰殺、買賣或以非法方式獵捕野生動物等違法事件。
六、執行野生動物之保育及宣導。
七、稽查取締其他有關破壞野生動物及其環境之行為。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第二十三條之一 本細則所定位置圖、範圍圖及規劃圖之比例尺如下:
一、 面積在一千公頃以下者,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二、 面積超過一千公頃者,不得小於二萬五千分之一。
第二十四條 為執行野生動物保育工作,各級主管機關得商請警察及有關機關組織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宣導工作。
  第三章 野生動物之輸出入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係指合於社會教育法所定之動物園。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資料,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
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入手續:
一、 申請書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數量、用途、來源。
二、 如以營利為目的,不論自行辦理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入者,均應檢附具
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進口業務之營業證照影本。
三、 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出國或再輸出國為瀕臨絕
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出國管理機關核
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出口許可證影本;非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出國或再輸
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產地證明書或同意輸出文件影本。
四、 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同時檢附可供辨識之彩
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及第三十條所定對國內動植物之影響評估報告;如為非
首次進口者,應同時檢附佐證資料及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
五、 申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飼養處所。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資料。
前項第三款規定必要時,得依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之規定,由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供申請者申請輸出國之出口許可證之文件。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出手續:
一、 申請書內容包括物種、貨品名稱、數量、用途、目的地。
二、 如以營利為目的,不論自行辦理或委託出進口廠商辦理輸出者,均應檢附具
經營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出口業務之營業證照影本。
三、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登記卡。
四、 申請輸出符合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一物種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活體或其產製品時,其輸入國為該公約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入國管理機關
核發之符合該公約規定之進口許可證影本;如為非會員國者,應檢附輸入國
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輸入文件影本。
五、 如為再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或產製品者,另須檢附海關簽發之進口證明
文件。但基於學術研究、教育目的而遣返者,得以其他適當文件代替。
六、 申請輸出野生動物者,應同時檢附可供辨識之彩色實體照片一式六份。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依前二條核准輸入、輸出之野生動物活體或產品,不得分批輸入、輸出。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輸入,應於該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自原起運口岸裝運。其裝運日期以提單所載日期為準;提單所載日期有疑義時,得由海關查證核定之。

第二十九條 攜帶或郵寄保育類野生動物產品製品或野生動物之活體入、出境者,應依前三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提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擬輸入之野生動物在其原產地食物種類、棲息環境、繁殖速率、天敵、氣候條件及國內有無現存相近種類等之生態習性資料。
二、對本國、植物生育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及預防措施。

第三十一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檢驗、檢疫機關於野生動物驗放後,應將其物種、數量及流向,函知中央主管機關及飼養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查考。

  第四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
第三十二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取得之日起一個月內向飼養地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所有人、占有人之住、居所變更,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存放地、飼養地或其數量有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買賣者,應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同意買賣之數量,每三個月彙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者,應於預定陳列、展
示開始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同意後始得
為之。

第三十四條 獸醫師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出具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者,以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及魚類為限。
前項死亡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死亡野生動物之物種(中名及學名)。
二、死亡時間。
三、外觀症狀。
四、死亡原因。
解剖書除應記載前項各款事項外,並應記載剖檢紀錄。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交由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學術研究機構、博物館等社教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供學術研究、教學、保存、展示或教育之用。  
第三十六條 因犯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而扣押或宣告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經完成鑑定出具物種類別及拍照存證後,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
第三十七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其他法令另
有規定者外,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輸出入不明、來源不明或有傳染疫病之虞,其屬檢疫品目者,由海關或其他
查緝單位通知指定之檢驗、檢疫單位立即處理;其應銷毀時,由檢驗、檢疫
單位會同海關或查緝單位及主管機關為之。
二、 特殊案例或無傳染疫病之虞者,由主管機關或交由有關機關、團體飼養、典
藏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遣送回原產地。
三、 經鑑定為臺灣地區原產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而無法飼養者,主管機關於拍
照存證後釋放或為其他處理。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飼養或典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應先提供鑑定單
位外,得分送學術研究或教育機構、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等社教機
構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宣導之用。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不隨意野放寵物鳥 ※不任意捕捉野生鳥※不故意買賣走私鳥
※鳥民宿11月20號後開放預約春節住宿,歡迎鳥爸媽提前預約^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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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度修改後的野保法如下

野生動物保育法
http://www.coa.gov.tw/show_lawcommond.php?serial=9_cikuo_20040915144742&type=&code
中華民國78年6月23日總統(78)華總 (一) 義字第326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5條
中華民國83年10月29日總統(83)華總 (一) 義字第652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7條
中華民國91年4月24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69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16551號令修正公布第21、22條條文並新增21-1、51-1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0、41、57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41號令修正公布第21、24、25、51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三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二、族群量:係指在特定時間及空間,同種野生動物存在之數量。

三、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四、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

五、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

六、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

七、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

八、保育:係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生動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九、利用:係指經科學實證,無礙自然生態平衡,運用野生動物,以獲取其文化、教育、學術、經濟等效益之行為。

十、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一、虐待:係指以暴力、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二、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

十三、加工:係指利用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或部分製成產品之行為。

十四、展示:係指以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置於公開場合供人參觀者。

第四條 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
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民間保育團體及原住民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
第七條 為彙集社會資源保育野生動物,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保育捐助專戶,接受私人或法人捐贈,及發行野生動物保育票。
專戶設置及保育票名稱、標章之使用及發行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野生動物之保育
第八條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第九條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主管機關應即通知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其停工。其已致野生動物生育環境遭受破壞者,並應限期令當事人補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逾期未補提補救方案或遇情況緊急時,主管機關得以當事人之費用為必要處理。
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
前項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必要時,應先於當地舉辦公聽會,充分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層報中央主管機關,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後,公告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緊急或必要時,得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之認可,逕行劃定或變更野生動物保護區。

主管機關得於第一項保育計畫中就下列事項,予以公告管制:

一、騷擾、虐待、獵捕或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等行為。

二、採集、砍伐植物等行為。

三、污染、破壞環境等行為。

四、其他禁止或許可行為。

第十一條 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
未經徵收或撥用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應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提供野生動物棲息環境;在公告之前,其使用、收益方法有害野生動物保育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或停止。但遇有國家重大建設,在不影響野生動物生存原則下,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損失,主管機關應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為執行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進行調查及實施保育措施。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除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外,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進行前項調查遇設有圍障之土地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時,主管機關應事先通知公、私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通知無法送達時,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調查機關或保育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為進行第一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致公、私有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遭受損失者,應予補償。補償金額依協議為之;協議不成,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

進行前項調查或實施各項保育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經許可從事第八條第二項開發利用行為而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行為人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
前項開發利用行為未經許可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緊急處理,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十四條 逸失或生存於野外之非臺灣地區原產動物,如有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之虞者,得由主管機關逕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非臺灣地區原產動物,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十五條 無主或流蕩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無主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主管機關應逕為處理,並得委託有關機關或團體收容、暫養、救護、保管或銷毀。
第十六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飼養、繁殖。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

第十七條 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區域之劃定、變更、廢止及管制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證得收取工本費,其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二十條 進入第十七條劃定區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主管機關劃定之垂釣區者,應向受託管理機關、團體登記,隨身攜帶許可證,以備查驗。離開時,應向受託管理機關、團體報明獲取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並繳納費用。
前項費用收取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殺以防治危害。

第二十一之一條 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為保育野生動物得設置保育警察。
主管機關或受託機關、團體得置野生動物保育或檢查人員,並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執行稽查、取締及保育工作有關事項。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之警察協助保育工作。

執法人員、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主管機關取締、舉發違法事件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民間團體或個人參與國際性野生動物保護會議或其他有關活動者,主管機關得予協助或獎勵。
第三章 野生動物之輸出入
第二十四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第二十五條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或展示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二十六條 為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貿易主管機關依貿易法之規定,公告禁止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輸入或輸出。
第二十七條 申請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物種者,應檢附有關資料,並提出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輸入之野生動物,應定期進行調查追蹤;於發現該野生動物足以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之虞時,應責令所有人或占有人限期提預防或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以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與國外學術研究機構進行研究、交換、贈與或展示者,應自輸入、輸出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相關報告。
第二十九條 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入、輸出時,應由海關查驗物證相符,且由輸出入動植物檢驗、檢疫機關或其所委託之機構,依照檢驗及檢疫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檢驗及檢疫。
第三十條 野生動物之防疫及追蹤檢疫,由動植物防疫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四章 野生動物之管理
第三十一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或繁殖保育類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於規定期限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飼養或繁殖之第一項所列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並得視情況予以收購。

前項收購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為妥善之安置及管理,並得分送國內外教育、學術機構及動物園或委託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管理單位代為收容、暫養。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對第一項、第二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實施註記;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前項需註記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二條 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或繁殖,得派員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三十四條 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應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並注意安全及衛生;其場所、設備標準及飼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方得為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  
第三十八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因病或不明原因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請獸醫師解剖後,出具解剖書,詳細說明死亡原因,並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送交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其非因傳染病死亡,而學術研究機構、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野生動物所有人或占有飲等製作標本時,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得以獸醫師簽發之死亡證明書代替死亡解剖書。
第三十九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屍體,具有學術研究或展示價值者,學術研究機構、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等有關機構得優先向所有人或占有人價購,製成標本。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以下罰鍰。

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使用野生動物保育票名稱、標章或發行野生動物保育票者,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其發行、出售或散布。
前項經禁止發行、出售或散布之野生動物保育票,沒入之。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七條 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提預防或補救方案或不依方案實施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八條 商品虛偽標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變更或停止而不從者。

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刪除)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第五十一之一條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或沒入,由各級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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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帖最後由 erina 於 2007-8-24 10:37 AM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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